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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传染病法》即将修订!事关2021护考

2020
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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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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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重磅!《传染病法》即将修订!事关2021护考,快了解一下:

  重磅!《传染病法》即将修订!事关2021护考

      近日,国家卫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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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此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一役,《传染病防治法》再次迎来修订契机。新版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释放了重磅哪些信号?整理如下:

  01 法定传染病分类病种新增至40个

  甲类传染病

  甲类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2种传染病。

  乙类传染病

  【护考重点关注】乙类传染病新增“人感染H7N9禽流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乙类传染病按甲类防控的病种中,在非典型肺炎、肺炭疽的基础上,新增了“新冠病毒肺炎”,取代了“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

  包括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人感染H7N9禽流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

  丙类传染病

  丙类传染病新增“手足口病”。包括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手足口病。

  02 重点突出不明原因聚集性疾病防控

  在甲乙丙三类法定传染病的基础上增加了“具备传染病流行特征的不明原因聚集性疾病”。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具备传染病流行特征的不明原因聚集性疾病以及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在2小时内完成疫情信息核实及向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报告,由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对于新发传染病、具备传染病流行特征的不明原因聚集性疾病,在病原体、传染力、致病力等情况尚不明确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的,可预先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同时立即上报上级人民政府。

  03 任何人发现疑似传染病都可上报,对经确认排除传染病疫情的,不予追责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具备传染病流行特征的不明原因聚集性疾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进行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国家对发现并报告具备传染病流行特征的不明原因聚集性疾病、新发传染病疫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对经确认排除传染病疫情的,不予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04 建设方舱医院等成功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

  意见稿称,要健全优化重大疫情救治体系,建立由传染病专科医院、综合性医院、中医医院、院前急救机构、临时性救治场所等构成的综合救治体系,根据患者疾病分型和病情进展情况进行分级、分层、分流的救治。构建平战结合的综合救治体系。

  0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全额承担疫情防控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足额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所需基本建设、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根据人员编制、经费标准、服务任务完成及考核情况,全额安排所需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业务经费,以及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经费。

  建立医疗机构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足额保障其承担疾病预防控制任务所需经费。

  06 鼓励将商业保险扩展至新发传染病等重大疾病

  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必需的药品、医疗器械、诊疗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并实行动态调整。

  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对于甲类传染病患者和疑似患者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中央和地方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针对新发传染病开发保险产品,将意外险、疾病险等产品的保险责任范围扩展至新发传染病等重大疾病。

  07 对各类一线人员给补助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监督执法及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给予适当津贴,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对直接参与国内传染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调查处置、患者救治、国境卫生检疫、动物防疫等各类一线工作的人员,以及政府选派直接参与国外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治工作的医疗和公共卫生等防控人员,根据工作风险、强度和时间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

  08 这些人开除、吊销执业证书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降级直至撤职处分,暂停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六个月至一年的执业活动。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本法规定建立并运行与国家传染病监测系统互联互通的信息网络的;

  2、未按照本法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3、未按照本法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瞒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

  4、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对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5、未按照本法规定对本机构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6、未按照本法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7、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8、泄露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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