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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人事部关于印发《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条 参加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三)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

  (四)已实施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医疗机构的医师须取得该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参加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十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医学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师职务满7年。

  (二)取得医学大专学历,从事医师工作满6年。

  (三)取得医学本科学历,从事医师工作满4年。

  (四)取得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从事医师工作满2年。

  (五)取得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参加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

  (一)医疗事故责任者未满 3年。

  (二)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 1年。

  (三)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

  (四)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未满2年。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卫生部、原人事部关于印发《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预防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高级资格。全科医学专业分为中级资格、高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资格,根据有关规定,并按照下列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1、药、护、技师:取得中专学历,担任药、护、技士职务满5年;取得大专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取得本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2、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只可聘任药、护、技士职务。

  (二)取得中级资格,并符合有关规定,可聘任主治(管)医师,主管药、护、技师职务。

  (三)高级资格的取得均实行考评结合方式,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士职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师职务。

  第七条人事部和卫生部共同负责国家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等工作。

  卫生部负责拟定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建国家级题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管理考试用书,规划考前培训,研究考试办法,拟定合格标准等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卫生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八条通过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所需的其他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

  第十条参加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九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相应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相应专业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药、护、技)师职务满7年。

  (二)取得相应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6年。

  (三)取得相应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4年。

  (四)取得相应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医(药、护、技)师工作满2年。

  (五)取得相应专业博士学位。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

  (一)医疗事故责任者未满3年。

  (二)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1年。

  (三)受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

  (四)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未满2年。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取得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参加卫生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伪造学历和专业技术工作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三)国务院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卫生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军队系统卫生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十七条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0]462号)未明确事项,均按本规定执行。